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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它”的名誉权,同样要担责!

发布日期:2023-07-05 16:31

九龙坡法院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不要信这家公司!”“千万千万不要和这个厂合作”……因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人关系不睦,一男子迁怒于公司,并在网上发表辱骂、诋毁等信息。这种行为是否侵犯公司的名誉权,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近日,九龙坡法院审结了这一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与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素有嫌隙,为了宣泄内心的不满,周某拍摄了含有新星公司厂房、招牌等信息的照片,并配以“千万不要和这个厂合作”“这厂一点诚信都没得”等文字,肆意在个人的微信朋友圈、抖音平台等渠道发布和传播。

新星公司知悉后,向周某发出《诉前告知函》,要求删除诋毁公司声誉的信息,但遭到周某的拒绝。新星公司不堪其扰,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停止侵害行为,删除不实内容,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将赔礼道歉内容形成纸质版文件公开在周某个人微信朋友圈和抖音平台,在省级报刊公开发布道歉函。

法院审判

九龙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重要的无形资产,涉及对公民、法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的行为。结合本案,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被告为宣泄内心的不满,在个人微信朋友圈、抖音平台发布诋毁原告名誉的信息,足以使他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产生较低的社会评价,其主观过错明显,侵权事实成立,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是企业法人,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其不能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诉请1元精神损害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龙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行为,五日内删除在微信朋友圈、抖音平台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将赔礼道歉内容形成纸质版文件公开在个人微信朋友圈、抖音社交平台,在省级报刊公开发布道歉函。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服判息诉,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提醒,法人,乃法律拟制之人,作为重要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侵害。现代企业越来越重视“名誉价值”,名誉不仅会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更是企业参与竞争和开拓市场的动力。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用户在获得更多便捷表达渠道的同时,也滋生了一些无序的情绪宣泄和肆意的网络暴力。诸如本案中的网络诋毁等行为,很容易引发舆论关注,当信息真伪难辨时,不当评价便会接踵而来,企业的名誉就会遭到损害。黄金失去可再得,名誉失去难挽回,企业尤其如此。网络并非“法外之地”,遇到矛盾纠纷要冷静处理,切勿为逞口舌之快而在网络上辱骂、诋毁他人,如此行为,非但不能解决问题,还会激化矛盾,最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撰稿:西彭法庭 叶磊、曾令波